DBA电讯(亚洲)控股有限公司前董事被裁定发出虚假或具误导性公告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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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A电讯(亚洲)控股有限公司前董事被裁定发出虚假或具误导性公告罪成

 

 

东区裁判法院今天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提出的检控程序中,裁定DBA电讯(亚洲)控股有限公司(DBA)前首席财务官、公司秘书及执行董事陈伟铨(男),参与在DBA公告中作出虚假或具误导性陈述的罪名成立(注1及2)。

2013年3月28日,DBA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网站上刊发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业绩公告。证监会的调查显示,陈当时涉嫌参与拟备及刊发的DBA财务报表并未按照《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的规定获得核数师同意。

因此,DBA指该业绩公告已符合《上市规则》的适用披露规定的陈述,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违反了《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4条(注3及4)。

裁判官在裁定陈罪成时指,当DBA刊发该业绩公告时,陈明知尚有核数工作未完成,而且有关财务报表并未获核数师同意,但仍不顾情况,继续发表该公告。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90条,陈作为DBA的高级人员,须为DBA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陈被罚款60,000元,并被命令缴付证监会的调查费用。

备注:

DBA现时在联交所主板上市,而其股份自2013年6月6日起一直暂停买卖。陈已于2013年9月27日辞去在DBA的所有职务。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4条,透过联交所向证监会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属刑事罪行。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90条,凡任何法团所犯在本条例下所订的罪行,经证明是在该法团的任何高级人员或看来是以该身分行事的人协助、教唆、怂使、促致或诱使下犯的,或是在该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是可归因于该人罔顾实情或罔顾后果的,则该人与该法团均属犯该罪行。

2018年6月28日,DBA承认一项《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4条所指的罪行。请参阅证监会2018年6月28日的新闻稿。

 

 

最后更新日期 : 2019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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