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合规 | 利用网络爬虫技术抓取他人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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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于数字化商务、互联网金融、区块链领域,系京衡律师事务所总部互联网法律部副主任、合伙人律师、IFC1000互联网金融千人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万法通”金融学院互联网金融课程授课讲师、“网贷之家”、“未央网”法律专栏作者,担任多家互联网公司法律顾问。张豪律师擅长于互联网类企业之商业顶层设计、商业模式/业务产品合规性论证、股权架构及控制权设计、电子合同/智能合约、企业融资并购、股权激励与商业秘密保护、互联网广告合规性审查、诉讼预防及危机公关、反不正当竞争、网络犯罪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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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君导读:

一、对于现在大数据时代的Python技术泛滥,数据合规获取成为避免陷入诉讼纠纷的前置保障手段。

二、利用网络爬虫技术抓取他人数据被诉不正当竞争裁判理由为何?

 

检索案例: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3民初822号

 

司法裁判逻辑:

一、法律依据:

1.  对于“经营者及竞争关系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

“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3.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事实

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时任元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凌霜和技术总监陈昴为了提高元光公司开发的智能公交APP“车来了”在中国市场的用户量及信息查询的准确度,保证公司更好的经营,由邵凌霜授意陈昴,指使公司员工刘江红、刘坤朋、张翔利用网络爬虫软件获取谷米公司服务器中的实时数据,日均300万至400万条。被告在获取原告“酷米客”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之后,将数据用于自己开发的智能公交APP软件“车来了”并对外提供给公众进行查询。相对于此前“车来了”数据经常迟滞于“酷米客”数据的劣势,被告元光公司使用了更为精准的“酷米客”实时公交数据后,使“车来了”软件产品的信息准确度得到提高,用户的使用满意度随之提升,亦促进元光公司的整体经营。

三、裁判结论

一、被告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案由:不正当竞争

原告: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桂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震,男,该司技术总监

被告: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熙,总裁

被告:邵凌霜、陈昴、刘江红、刘坤朋、张翔

 

原告诉请:

原告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  立即停止获取、使用原告实时公交位置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

3.  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4.  连带在新浪、腾讯等网站和《深圳特区报》、《楚天都市报》首页显著位置发表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5.  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

一、五自然人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1.“车来了”APP是由被告元光公司开发,软件著作权人也是该公司。2.邵凌霜等五人均供职于元光公司。3.五自然人利用网络爬虫二次获取公交车辆实时信息的行为均系执行工作任务、履行工作职责,五人均为公司利益实施上述行为,未谋取个人私利。4.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刑初153号(以下简称南山区人民法院153号)刑事判决也已认定邵凌霜等五人的行为为单位犯罪,该刑事判决认定五自然人被告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该五人构成民事侵权。

二、被告元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首先,元光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原、被告的APP也不存在任何市场交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从事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具备营利性,且同时其行为必须是在市场交易中实施。元光公司虽然为私营企业,但是,国家工商总局出具多份文件确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经营者的认定,采用的不是资格认定法,而是行为认定法。就本案涉及的行为来看,原告的“酷米客”APP和被告元光公司的“车来了”APP均为公益性质的软件,均面向社会公众,用户只需注册、登录即可实现免费在线查询。而且,从双方的APP上线至今,未向社会公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双方客户群并不相同,主营业务也不同。原告主要从事GPS定位仪的销售与开发,被告主要从事软件的开发。

三、被告并未实施原告诉称的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1.原告在深圳东、西部公交公司的公交车上安装了GPS定位,能够收集公交数据,原告将上述数据提交给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市交委),深圳市交委再将上述数据开放给被告等多个公司。因此,被告对上述数据本身有合法的使用权。当发现原告提供给深圳交委的数据存在滞后性,为了更好的查明原因,元光公司利用网络爬虫软件二次获取公交数据,其目的主要用于数据对比。2.案涉公交车辆行驶信息属于社会信息,由政府统一向社会开放,故原告对案涉公交数据没有所有权。3.原告与公交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第4条因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且涉嫌垄断,应属无效。4.原告仅和深圳东部公交公司签定了协议,没有和深圳西部公交公司以及深圳市交委达成协议。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对两公交公司的车辆数据拥有所有权。

四、依据深圳北斗应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深圳市交委也不认可原告对公共车辆数据享有所有权。

五、从其它相关协议来看,唯有政府部门及国有交通企业才有权对数据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六、根据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与深圳市交委授权的各个部门签订的多份协议,被告元光公司对所获取的公交车数据有合法的使用权。

七、被告的行为目的仅为对比数据,系为社会公众谋益,并不具备主观恶意,也没有与原告竞争,在前述刑事判决中对此也有认定。

八、原告并未对数据的访问权限进行限制或者加密,任何人都可以自由访问。被告在没有逾越其权限的前提下,亦有权取得数据。

九、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1.原告APP为社会公众可免费使用的APP,不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故原告没有营业收入上的损失。2.公交数据有很强的时效性,原告自身都未保存涉案数据,故其不会有数据的损失。3.被告提交的专家意见可以证实被告的行为不会导致服务器无法响应,不会影响原告客户端的正常服务,也不会损害原告服务器的可用性。4.被告行为仅涉及深圳郊区的公交数据,且仅涉及部分数据,范围较小。

十、被告行为持续时间非常短,即前述刑事判决认定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五自然人被刑事拘留时止,故对原告没有任何损害。同时,因被告也是提供免费的APP服务,故被告亦未获取任何利润。此外,原告也没有为阻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任何费用,其主张100万元维权支出无任何依据。前述刑事判决认定的24.43万元损失,与被告亦无任何关系。

十一、如果法院认定本案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也存在过错,希望能够以此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法院查明:

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时任元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凌霜和技术总监陈昴为了提高元光公司开发的智能公交APP“车来了”在中国市场的用户量及信息查询的准确度,保证公司更好的经营,由邵凌霜授意陈昴,指使公司员工刘江红、刘坤朋、张翔利用网络爬虫软件获取谷米公司服务器中的实时数据,日均300万至400万条。被告在获取原告“酷米客”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之后,将数据用于自己开发的智能公交APP软件“车来了”并对外提供给公众进行查询。相对于此前“车来了”数据经常迟滞于“酷米客”数据的劣势,被告元光公司使用了更为精准的“酷米客”实时公交数据后,使“车来了”软件产品的信息准确度得到提高,用户的使用满意度随之提升,亦促进元光公司的整体经营。

 

法院认为:

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谷米公司及被告元光公司是否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及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原被告均系经过企业登记部门合法核准成立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判断某相关市场主体是否系经营者,并不以其所提供的某项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原被告双方的产品,均系为用户提供定位、公交路线查询、路线规划、实时公交信息地理位置等服务,二者用途相同,故认为原被告在提供实时公交信息查询服务软件的服务领域存在竞争关系

 

2.被告元光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获取原告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基于谷米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发生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本案被诉行为不属于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情形,故应援引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被诉行为进行认定。本案中,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首先,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安装有谷米公司自行研发的GPS设备的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定时上传公交车实时运行时间、地点等信息至谷米公司服务器,当“酷米客”APP使用者向谷米公司服务器发送查询需求时,“酷米客”APP从后台服务器调取相应数据并反馈给用户。公交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其实时运行路线、运行时间等信息仅系客观事实,但当此类信息经过人工收集、分析、编辑、整合并配合GPS精确定位,作为公交信息查询软件的后台数据后,其凭借预报的准确度和精确性就可以使“酷米客”APP软件相较于其他提供实时公交信息查询服务同类软件取得竞争上的优势。而且,随着查询数据越准确及时,使用该款查询软件的用户也就越多,软件的市场占有份额也就越大,这也正是元光公司爬取谷米公司数据的动机所在。鉴于“酷米客”APP后台服务器存储的公交实时类信息数据具有实用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当下或将来的经济利益,其已经具备无形财产的属性。谷米公司系“酷米客”软件著作权人,相应的,也就对该软件所包含的信息数据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享有合法权益。未经谷米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获取该软件的后台数据并用于经营行为。因此,六被告有关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实时公交数据属于公共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被告元光公司还主张其经过深圳市交委许可,享有“酷米客”软件数据的使用权,但被告未提交与深圳市交委签订的协议或由深圳市交委出台的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相关协议均系与并非政府交通管理部门的案外人签订,不能用以证明其前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元光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使元光公司获得案外人的许可,可以大量使用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的数据,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外人已经获得谷米公司的许可使用该软件的数据,且该被许可人可以再授权他人使用,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实时公交信息数据虽然系免费提供公众查询,但获取数据的方式须以不违背该软件著作权人即谷米公司意志的合法方式获取,即应当通过下载“酷米客”手机APP或者登录谷米公司网站等方式来查询,而非未经谷米公司许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进入谷米公司的服务器后台的方式非法获取,故被告元光公司以原告谷米公司的数据可自由访问来证明其获取方式合法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如前所述,谷米公司的“酷米客”软件实时公交运行信息数据可为公众制定公共交通工具出行计划提供参考和帮助。在同类查询软件中,查询结果越准确,用户对该款软件的使用满意度就越高,相应的,用户对软件的依赖度也就越高,此即被告爬取“酷米客”数据而用于其“车来了”软件的原因所在。在市场竞争环境中,用户粘性强弱是衡量产品或服务竞争力的重要评价指标。某项产品或服务即便推出之时是免费的,但随着用户对产品依赖度稳步提升,经营者往往后续会推出相应增值服务或衍生产品。本案中,被告元光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并且无偿使用原告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的行为,实为一种“不劳而获”、“食人而肥”的行为,具有非法占用他人无形财产权益,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并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以南山区人民法院153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五被告人非法获取数据的目的主要系用于数据比对”来说明其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对此本院认为,南山区人民法院153号刑事案件审理的是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五名自然人被告采用技术手段,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的数据,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事实,因此其认定五被告的行为目的主要用于数据比对系以其前述获取他人数据的行为为事实基础。而本案审理的是被告获取原告数据,进而将数据用于其自己开发的软件并对外提供查询的行为,是否构成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既与前述刑事判决的评价对象及评判标准有别,亦不与该刑事判决的相关认定相左。因此,对于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述称其“车来了”软件的市场占有率高于原告“酷米客”软件,其根本没有必要实施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庭后提交了有关手机软件市场排名情况的(2017)鄂江天内证字第17396、17397号公证书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均发生于2017年12月,并非案涉行为发生之时。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前述公证书中出具排名的网站“Talking Data”和“腾讯应用宝”为案涉软件同业人员公认的权威评比机构。因此,上述证据无法真实客观反映原、被告双方的手机应用APP在案涉行为发生时的市场排名情况。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车来了”APP确如被告而言在案发时的行业排名高于原告“酷米客”APP,并不能以此否定被告案涉被诉行为的可责难性。这是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或者服务其本身的市场份额占有率并不具有直接关系,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评定标准是竞争方式是否符合同业者遵循的商业惯例、是否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能排除在某时期市场占有率高的一方采取不正当行为方式针对市场占有率低的一方实施竞争行为的可能性,更不能排除市场占有率高的原因是以不正当手段谋取自身竞争优势所致的可能性。故,对于被告有关其经营业绩优于原告,则没有必要实施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3.五自然人被告在本案中有关其被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五自然人被告邵凌霜、陈昴、刘江红、刘坤朋、张翔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均系被告元光公司员工。原告谷米公司主张被告邵凌霜作为元光公司总裁,要求其他自然人被告破解谷米公司APP获取数据,因此五自然人与元光公司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该六人构成共同侵权。由于谷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六被告对此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本院对原告有关六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该五自然人被告的案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且南山区人民法院153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五人采用网络技术手段获取原告实时公交数据信息属于单位犯罪,因此,被告认为邵凌霜、陈昴、刘江红、刘坤朋、张翔五人均非本案适格被告。经查,为了提高元光公司“车来了”APP信息查询的准确度,保证公司更好的经营,由时任元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职总裁的邵凌霜授意技术总监陈昴,指使公司员工刘江红、刘坤朋、张翔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获取了谷米公司服务器中的实时数据并使用于元光公司“车来了”APP,由此增加了“车来了”APP的用户量,提高了公司的经营业绩。邵凌霜作为元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指示其他人获取谷米公司数据的目的,是为公司利益而非其个人利益,其前述行为亦是以公司名义为之,故邵凌霜的行为应认定属于公司行为。陈昴、刘江红、刘坤朋、张翔的案涉行为均系由元光公司指派,属执行其任职单位的工作任务,其行为利益归属于被告元光公司,故该四人的案涉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邵凌霜、陈昴、刘江红、刘坤朋、张翔的案涉被诉行为,均不构成针对谷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如果被告元光公司构成对原告谷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鉴于被告元光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再行判令元光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对谷米公司有关判令元光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既包括“赔礼道歉”,也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谷米公司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在多家媒体发表声明,公开向其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见谷米公司该项诉请的核心内容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其提出该诉讼请求的目的在于消除被告案涉行为对其造成的影响以及恢复其自身的名誉。因此,谷米公司要求元光公司赔礼道歉应以该公司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作为前提条件。由于谷米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元光公司的案涉行为对其造成负面影响或对其声誉造成损害,因此对其要求元光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元光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谷米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谷米公司当庭述称南山区人民法院153号案件中对其损失的评估结论24.43万元系为修复被元光公司破坏的系统程序所需要的费用,此系该司的直接损失。此外,被元光公司所获取并使用的公交运行信息数据的价值,系该司的间接损失。谷米公司提交了被告元光公司(甲方)和广州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乙方)所签订的《武汉元光科技实时公交项目的数据技术维护服务合同》,该合同的服务内容为“乙方负责为甲方的‘武汉元光科技实时公交项目’提供实时公交到站查询的数据技术维护服务”,维护服务费用约定为2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元光公司分三次支付合同款项,并在付款凭证上备注为“数据费”。原告主张参照上述同类实时公交信息服务费,以及被诉行为的持续时间这两方面因素,可以计算出被告被诉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无法确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元光公司还向本院提交《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对其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评估。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维权费用实际支出的情况。

被告认为,如果其案涉行为构成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其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理由如下:1.原告“酷米客”APP为免费软件,故原告没有营业收入的损失;2.基于被告对公交实时数据有使用权的前提下,被告无论是否二次获取,“酷米客”APP均能正常运营;3.被告所采用的网络爬虫技术不会损坏原告“酷米客”APP服务器功能的完整性;4.被告二次获取数据的行为未导致原告数据丢失或者损坏;5.被告获取数据的范围小和数量少,行为持续时间短,且被告并未因此实际获利;6.被告“车来了”APP与原告“酷米客”APP数据相比延时一分钟,不会必然导致用户使用习惯的改变,且由于一部手机可安装多个APP,亦不会导致客户量的此消彼长;7.《武汉元光科技实时公交项目的数据技术维护服务合同》中基础维护服务费用的数额不能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8.南山区人民法院1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24.43万元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首先,关于原告谷米公司就其损失的评估申请应否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谷米公司既然主张因为被告实施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并为此向被告主张索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谷米公司作为原告自当负有举证证明自身所受实际损失的义务。谷米公司通过采取第三方评估、鉴定或其他在先生效法律文书业已认定的事实来举证说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均当为法律所许。只是其所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应当经过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并由本院在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对原告提交的该类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予以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对损失额的最终确定作出评价。谷米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本院对其损失进行评估,实为懈怠、转移自身本应积极履行的举证义务,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本案中,被元光公司获取的数据也并未保存于服务器中,该类数据的范围和数量无法确定,因此亦不具有在本案中开展评估的条件。故,对于谷米公司关于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谷米公司请求参照元光公司向广州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乙方)支付的“数据费”220万元作为计算本案经济损失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元光公司与广州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营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武汉元光科技实时公交项目的数据技术维护服务合同》,虽然元光公司在支付该合同款项的付款凭证上注明为“数据费”,但该款项的对价亦即广州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营运有限公司需要向元光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系向对方提供为期一年的实时公交到站查询的数据技术维护服务。因此,上述合同项下的数据技术维护服务费与谷米公司在本案中所受经济损失并不具有同一性质,上述款项数额不能用于确定谷米公司经济损失数额的参考。

再次,关于被告元光公司主张谷米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谷米公司“酷米客”APP为免费软件,元光公司爬取数据的行为不会导致谷米公司有营业收入的直接损失;元光公司的二次获取行为亦不会导致谷米公司数据丢失或者损坏;同时,由于一部手机可安装多个APP,元光公司使用谷米公司数据不会必然导致用户会立即卸载“酷米客”APP。但是,更为准确及时的后台信息系谷米公司实时公交软件相对于同类产品的竞争优势,元光公司使用了谷米公司的后台数据后,势必削弱谷米公司的竞争优势,进而造成“酷米客”软件APP的流量减少、投放于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APP的广告收入减少、“酷米客”软件品牌价值降低等后果,因此,谷米公司要求元光公司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元光公司关于谷米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元光公司主张谷米公司在本案中故意向深圳市交委提供延时数据,谷米公司对此具有过错,故即便法院认定元光公司构成对谷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也应当相应减轻其在本案中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元光公司未经谷米公司许可,非法获取谷米公司后台数据并使用于其“车来了”智能软件APP,谋取该软件在实时公交信息查询软件中的竞争优势,谷米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元光公司侵权行为的发生与谷米公司是否向深圳市交委提交数据,以及是否故意提交延时数据的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过失相抵”情形的适用条件。因此,对于元光公司以谷米公司亦存在过错为由减轻其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谷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元光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确定元光公司的赔偿数额:1.谷米公司本案存在直接损失24.43万元;2.元光公司获取数据的范围系深圳东部公交集团下属公交车的实时运行数据;3.元光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系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长达7个月、获取数量日均300万至400万条;4.谷米公司虽然未提交其维权支出的相关证据,但其委托律师出庭,必然会对此支出相关费用;5.元光公司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元光公司赔偿原告谷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谷米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规君提示:

1.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经营行为的认定并不以其所提供的某项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只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认定的:“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即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或者服务其本身的市场份额占有率并不具有直接关系,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评定标准是竞争方式是否符合同业者遵循的商业惯例、是否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能排除在某时期市场占有率高的一方采取不正当行为方式针对市场占有率低的一方实施竞争行为的可能性,更不能排除市场占有率高的原因是以不正当手段谋取自身竞争优势所致的可能性。

3.对于客观事实类的信息经过人工收集、分析、编辑、整合并配合相关技术使其具有实用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当下或将来的经济利益属于无形财产的范围。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对该软件所包含的信息数据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益,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获取该软件的后台数据并用于经营行为。因此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互联网行业和相关经营主体应当重点关注其所使用数据的获取来源方式及授权使用问题,防止侵权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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