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收并购最全交易架构设计流程风控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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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购方与转让方达成初步收购意向后,双方一般宜签订一个意向书或框架性协议,明确双方的合作意愿,初步约定双方在意向收购阶段的权利与义务。一般而言,意向书或框架性协议主要约定两个方面的内容:一、在意向收购阶段,双方尤其是转让方不得就项目收购事宜与其他方进行接洽、谈判、签约;二、双方应对在合作过程中尤其是尽职调查阶段获悉的对方的商业信息保密。
在项目公司收购过程中,对于股权转让方而言,通常情况下其倾向于仅向受让方展示公司及项目良好的经营状况与市场前景。但是,受让一个项目公司的股权,即意味着接受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剥离资产除外)、债权债务、潜在风险等。因而,受让方必须尽可能地揭开有意无意蒙在项目公司上的面纱,尽可能地了解项目公司及项目的历史、现状与将来,尽可能地发现项目公司及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与障碍。所以,受让方在签订意向书或框架协议后,应进行详尽的法律与财务尽职调查。
进行法律尽职调查,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了解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与法律风险,具体方式多种多样。一般而言,包括以下几种:
(2)向目标公司管理层、普通员工调查了解有关信息。
(5)依据国家与地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法律分析。
其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工作是全面收集目标公司的书面文件并进行认真审查。
尽职调查涉及公司状况及公司拥有的房地产项目状况两方面的内容,一般情况下宜要求转让方提供以下几大类材料(以下所列资料仅为摘要):
*目标公司及其附属企业之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等政府批件。
*目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以及历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记录等文件。
*目标公司人员构成情况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
*目标公司与员工之间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工资、福利情况。
*目标公司目前适用的税项及税率,以及所享受的税费优惠政策。
*目标公司近三年是否依法纳税,有无偷、逃、欠、漏税的情形,是否因此受到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罚,如有则提供相关处罚决定。
*目标公司投资建设房地产项目的名称、具体位置、建设规模、项目用途、开竣工日期、工程进度等。
*与项目有关的申报文件、批复文件及已取得的证书,包括立项、规划、用地、建设、销售等的批文。
*目标公司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签订的有关合同及其履行情况
*除前面所列合同以外的其他重大合同(如贷款、担保、销售、合作合同等)。
*目标公司及其附属企业是否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争议事项或存在预期将要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重大纠纷,以及对处置结果和影响的预测,并提供有关的法律文件。
收购方或转让方认为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通过法律与财务尽职调查,收购方应对所收集信息的有效性、关联性以及其预计产生的后果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全面、清晰地掌握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现现实或潜在的法律与财务风险,就收购的可行性、收购条件及风险问题提出最终的法律与财务意见,并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与建议。
与一般的公司收购不同,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收购,其最终的着眼点在于项目公司拥有的房地产项目,因而尽职调查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房地产项目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实施严格审批与监管,判断一个房地产项目是否合法,主要应审查其获得的政府批件是否齐备。一般而言,开发房地产项目应获得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规划部门的设计方案审定意见、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土地管理部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房管部门的销售许可。如系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则存在征地与拆迁补偿问题,应审查项目之征地手续是否齐备,就乡村集体及农民个人的补偿问题是否已达成协议并落实。
若通过尽职调查发现项目存在根本性且无法克服的缺陷,如项目公司不拥有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系违法取得,或项目规划严重违反国家与地方的整体规划,或严重资不抵债等,则宜放弃收购行为。但在房地产市场上,大量项目存在局部性、手续性的暇疵与障碍,尤其在某些房地产市场管理尚不健全的地区,这种情形甚至可以用“普遍”形容。包括:征地补偿手续不齐全、不规范;早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甚至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尚未交清土地出让金;项目规划与整体规划略有不符之处;已开工但尚未取得施工许可;已销售但尚未取得销售许可等。这类项目,风险确实存在,但如未构成根本性障碍,且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认可补办相关批准手续,也可继续收购行为,但宜要求转让方及项目公司在收购完成前完善相关手续。如不能在收购完成前完善,则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负责在一定期限内完善,如未能作到,或因该等障碍给受让方或项目公司造成损失,则相应扣除股权转让金或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旦作出收购的决策,下一步工作就是制作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是房地产项目公司收购中的操作纲领与关键所在,该合同应将收购中所涉及的方方面面问题囊括进去,最大限度避免收购方风险。房地产项目公司收购通常涉及金额巨大、交易安排复杂,但实践之中,不少股权转让合同区区数页,条款简单粗放,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笼统且不具可操作性。这样的合同遗留问题甚多,极容易产生纠纷,而纠纷一起,对于投资金额巨大、开发时间紧迫的房地产项目而言,往往会产生灾难性后果。
声明与保证作为股权转让方对受让方的承诺,意味着一旦违反或被发现不实,则股权转让方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而一般宜详尽地约定各项声明与保证。一般情况下至少应包括:
(1)除股权转让方已书面披露者外,项目公司的资产、权益(包括项目)不存在抵押、质押或其他方式的第三者权益,或其他权利瑕疵。
(2)股权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的关于项目公司及房地产项目的介绍、资料如实披露了项目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保证未隐瞒、遗漏目标公司的任何对外负债。
(3)除股权转让方已书面披露者外,项目公司不存在诉讼、仲裁等纠纷,目前亦不存在发生诉讼、仲裁等纠纷的可能。
(4)项目公司近年来未被行政部门处以行政处罚,在可预见的限度内,亦无被行政部门处罚的可能性。
(5)除股权转让方已书面披露者外,项目公司已按规定足额缴纳各项应纳税费,不存在欠缴税费情形
(6)股权转让方已足额按照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向项目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且无抽回出资之情形。
(7)股权转让方保证自股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受让方选出之新一届董事会对项目公司实行实际控制前,股权转让方不会批准通过或单方作出有可能增加项目公司负债、义务、责任或风险的议案或行为(包括增加董事、管理人员或员工薪酬,非正常地聘任员工,非正常地向员工发放福利等情况),或通过对项目公司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的决议,或促使项目公司作出其正常业务以外的行为。
股权转让中,股权受让方的义务单一地体现在支付股权转让金上,股权转让金付出后,如发现转让方有隐瞒、欺诈或违约行为,是难以追回的。因而在付款安排上,对于受让方而言,宜分阶段支付并拉长付款过程,同时注意双方义务的对接,待股权转让方完成一定义务后受让方方支付一定款项。另外,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股权收购并非在办完股权变更手续后即告全部完成,房地产项目开发周期相对较长,很多潜在的问题与债务可能会在开发过程中逐渐暴露,一旦受让方过早地将股权转让价款付清,将有可能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因而,建议在办完股权变更手续后留部分尾款,过一定期限,甚至待项目开发全部完成后再行支付,以抵扣因股权转让方遗留下来的问题导致的支出。
但无论怎样拉长付款过程,总避免不了风险,那么,有没有最大限度地避免付款风险的方法呢?笔者建议,可以采取资金监管的方式,即付款方将资金付至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如公证处或律师事务所),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股权转让金进行监管,由第三方严格按照约定的条件向转让方支付相应股权转让金。
股权转让涉及的工商变更包括章程、股东会、董事会、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方面的变更,正常情况下,工商变更手续需双方共同办理,但主要义务方为股权转让方。因而,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必要约定由转让方负责工商变更手续,受让方提供配合,同时,须约定一定的办理期限,逾期视为违约。在某些情况下,对应受让方的付款进度,股权转让方会要求分期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股权转让合同应对股权转让后项目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重新安排,具体而言,应该约定如下事项: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各股东的表决权比例、分红权比例、增资认购权比例;公司通过重大事项及其他事项所需要的表决权比例;股东会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构成及议事规则;监事会(或监事)的构成及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及亏损弥补规则等。
股权转让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问题,是公司原有员工如何安排。在股权移交过程中,最佳的作法是避免过大的震荡,尽量争取平稳过渡,因而如无特殊情况,项目公司一般管理人员与普通员工以保持稳定为宜。待平稳过渡完成后,可根据对人员的考察情况及开发经营的需要,考虑适当调整。
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收购,有时并不意味着全盘接受该公司的资产,出于商业上的考虑,或出于降低法律风险的考虑,某些资产会被排除出收购的范围之列,这就需要作出资产剥离方面的安排。
根据资产的不同形态,可以采取不同的资产剥离方式。剥离首选法律意义上的剥离方案,即项目公司与股权受让方不再作为上述剥离项目或资产及其相应合同之相关主体。这种剥离主要针对可分割或易于分割资产,如房屋、设备、知识产权等。具体操作上,双方可以签订协议,约定在某一个时点移交,或前往有关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而如基于税费或其他操作层面原因,资产不可分割或分割成本过高,如混营性业务或项目公司拥有的另一个房地产项目,对于这类资产,可以考虑以协议方式虚拟剥离。即项目公司内部将上述剥离项目或资产作为单独核算主体,由转让方单独经营该等资产,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所有利润、风险由转让方享有与承担。同时,为保证操作顺畅,可以考虑保留转让方的部分股权,但该等股权的效力仅及于该等资产。但是,对于该部分资产,由于项目公司作为法人对外承担义务,因而尽管该等资产由转让方经营,项目公司收购方亦宜对该等资产的经营实时监控,一旦因其经营状况恶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则应及时介入并采取相应对策。如受让方可能或已经承担与剥离项目有关的义务、责任时,转让方应立即代为承担相关义务、责任或者给予等额补偿。
作为收购目标的房地产项目公司或多或少会存在债权债务问题,有的还会相当复杂,收购方必须理清这些债权债务清单,分门别类地进行处理。具体处理方案有以下几种:
(1)对于正常情况下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与新项目公司承继。
(2)某些从商业角度或操作角度更适于由转让方承担的债权债务,可以由转让方承担,并签订有关三方协议约定之。
(3)某些关系较为复杂的债权债务,其主体、内容及履行时间不明确或法律关系不清晰的债权债务,可以由转让方、受让方、项目公司与相关债权人(债务人)协商签订协议明确、固定之。如存在可以抵销之债权债务,可以协议抵销;
(4)对于已到期而未收回之债权,则双方商讨收益归属,及收回债权的方案。对于已到期而未偿还之债务,如银行贷款,则分别约定债务承担主体,如确定由受让方及新项目公司承继且有必要申请贷款延期,则双方配合办理延期手续。
(5)对于因转让方单方面原因或非正常原因产生的,与项目公司经营关系不大的债务,如关联交易产生的债务,或为关联企业、转让方提供担保产生的担保义务,则宜由转让方承担。
(6)对于项目公司对外提供的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如新项目公司与收购方不愿承担该等不确定性的风险,可以协商由转让方解除该等担保,或约定由转让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7)对于未决诉讼,应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及可能导致的后果,协商最佳解决方案(包括以和解方式尽快结案)及相应后果承担方。
为担保股权转让方关于项目公司的各项承诺与保证真实,及转让方按期履行股权过户手续及其他各项义务,保护受让方的利益,有必要要求转让方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有常规担保,也可以结合房地产项目公司的特点设定特殊的担保方式。
(1)银行保函。银行保函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担保方式,如银行可以为股权转让方出具一份不可撤销、见索即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银行保函,则股权受让方的权益即可得到极大程度上的保证。但银行保函的开具一般以被担保人的资金充足、其在银行的信用极高为前提,且其成本较高。
(2)由股权转让方提供其他财产作为抵押,或以其拥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
(3)由有担保能力的第三方提供财产抵押或连带责任保证。
(4)由股权转让方以项目公司名下之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作为抵押,并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一旦股权转让方违约,则受让方可以行使抵押权。
(5)“担保性”预售。如项目公司拥有之房地产项目已开发到一定程度,房屋已具备预售条件(但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则可以考虑由股权转让方将已具备预售条件之特定房屋预售予受让方,签署相关预售协议(但并不实际支付任何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并前往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手续。上述房屋之预售并非实际购买房屋的行为,而可视为股权转让方对受让方提供的担保,可称为“担保性预售”。因该等特定房屋已办理预售登记手续,从房屋销售的管理层面上而言,该等房屋已经出售,故股权转让方不能单方面将该等房屋另行出售、抵押或用于其他用途。一旦转让方违约,受让方解除合同,则受让方可依约定将该等房屋抵偿债务。如果股权转让方履行合同义务,则双方可以解除房屋预售协议,并前往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解除手续。一般情况下,因这一阶段未涉及产权过户手续,可不交纳与房屋交易有关的税费。
但“担保性预售”提供的保障并非绝对,如受让方解除合同并返还项目公司股份的目的未能实现,受让方确定成为项目公司股东,则该等房屋均已成为受让方自身财产,“担保性预售”的安排也就失去意义。另外,如遇第三人对项目公司主张债权,由于该“担保性预售”本质上的非真实性,司法机关有可能认为此种行为系项目公司合作双方的内部交易安排,不能对抗第三人,从而导致第三人可以从该等房屋中优先受偿。
(6)股权回购。即股权转让方事先向受让方作出回购全部转让股权的要约,约定回购价格或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该要约为不可撤回。一旦股权转让方违约,则股权受让方可立即对该回购要约作出承诺,从而启动回购程序。当然,股权回购仍仅为转让方的一种承诺,并未设定实质性的担保。
自股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至股权受让方真正进入项目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止,这一阶段为过渡期,过渡期项目公司仍由转让方控制。为保障受让方利益,必须对转让方及转让方控制下的项目公司设定一定的行为限制,即限制其不得从事某些行为,或只有在取得收购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某些行为。应设定限制的行为包括:
(1)转让方在其拥有的项目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上设置质押、托管或任何其他第三者权益。
(2)项目公司签署任何对本次交易构成重大障碍的协议或进行对本次交易构成重大障碍的行为。
(4)对项目公司的章程条款做出内容或形式上的修订。
(5)项目公司对外投资设立公司,或进行、参与房地产开发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
(8)项目公司进行新的房地产项目开发或为新的房地产项目开发之目的签署新的合同。
(9)同意对以项目公司作为一方的重大合同的条款进行不利于项目公司的修订或终止该等合同的效力。
(10)一次性处置(包括出售、置换、特许、设置抵押等)项目公司的资产总价值或处置单个资产的价值超过一定金额,或做出无偿捐赠。
(11)项目公司做出融资安排(包括银行贷款、企业间拆借、发行股票、发债、融资租赁等),或项目公司向其他方提供信用担保。
实践之中,股权受让方正式进入房地产项目公司后,经常会发现无法找到某些重要证件、合同、财务凭证等,从而给后续开发工作带来极大不便甚至造成严重损失。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资料移交这个细节,列出详尽的应移交资料清单,包括相关证照印章、财务帐册凭证、现金、法律及业务档案等,并安排相关部门的人手分别接收并保管资料,避免转让方带走资料或因接收工作的无序导致资料遗失。
违约责任的约定关系到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因而宜细不宜粗,且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具体而言,宜约定声明与保证不实、不按期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无故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等情形下支付确定金额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房地产开发是一个地域性、政策性极强的行业,容易受到国家与地方土地、金融、拆迁、城市规划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影响,如奥运计划、城市规划的调整都很有可能导致一个房地产项目的终止或变更。因而,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到这种可能性,明确约定出现以上情形时,双方对此不承担责任,已付出之股权转让金应予返还。
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收购过程中,由于尽职调查及信息披露,交易双方都将掌握对方的大量商业秘密,该等商业秘密如外泄,将给被泄密方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因而,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中应约定双方互相负有保密义务,任何一方仅可就履行其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义务之目的而使用该类保密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当然,为收购的目的,双方有时须将该等信息向上级单位(如有)、相关员工、律师、会计师等披露,但披露方应保证该等单位或人员亦保守秘密,否则将由该方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双方已就收购事宜进行了大量工作,并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股权转让合同可以约定交易双方只能独家与对方进行与本次合作有关的交易,尤其是限制股权转让方只能向受让方转让股权。未经受让方事先书面许可,转让方或项目公司的工作人员、董事或项目公司关联方不得与其他第三方进行有关出售项目公司资产、股权或目标项目的洽谈、谈判和接触,也不得与第三方签署有关出售项目公司资产、股权或目标项目的任何协议、意向书或其他文件。
上述关于保密与排他性的义务一般在项目公司收购前期签订的意向书或框架性协议中已有所体现,但其时的约定简单而原则,在股权转让合同之中,则应对该两项义务进行明确,并约定具体的违约条款。
以上是房地产项目公司收购中股权转让合同通常情况下应包含的内容,另外,根据公司与项目的具体情况,也可相应增加或调整有关内容。诚然,股权转让合同是房地产项目公司收购时应签订的最重要文件,但并非唯一文件,根据操作的具体情形,还可签署担保协议、代持股权协议、股权回购协议、资产剥离专项协议、债权债务重组专项协议以及相关补充条款、配套文件等。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已明确,下一步的工作就是落实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各项安排,支付股权转让金,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同时进行资产清点与交割。
值得注意的是,通常情况下,过渡期期间为避免转让方在这一阶段转移资产、文件,也为先期了解项目公司运营状况,方便后期的公司接收工作,受让方宜在项目公司派驻财务与管理人员,监控项目公司的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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