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资格条例(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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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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