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流〔199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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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流〔1999〕18号

 

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问题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以后,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拍卖行,可由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专用发票的“单价”、“金额”栏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金额。在“税率”栏填写征收率4%,在“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税额,此种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
       三、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拍卖行销售自有货物的,必须从帐务上分别核算,不得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而应按有关规定,按照增值税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四、对拍卖行拍卖执罚部门和单位的罚没物品,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的,不征收增值税,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99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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