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16个有效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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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首语:本文由小常识网(cha138.com)小编为大家整理,主要介绍了信用卡诈骗罪16个有效辩点相关的知识,希望对你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信用卡诈骗罪16个有效辩点
作者:曾杰(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网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首载:金牙大状律师网 转自:刑事实务
笔者通过现有的裁判文书搜索平台,查阅全部公示的信用卡诈骗罪相关判例,搜集了具有代表意义的信用卡诈骗罪无罪判例26则,结合个人办案经验,总结该罪的无罪裁判要旨,寻找该罪的无罪辩护要点,总结出如下16则有效无罪辩护辩点,以供参考。
一、主观方面不符合
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明知使用的信用卡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实施诈骗;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判断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意图的关键。2009年12月16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出了进一步解释: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无罪辩点1:认定“恶意透支”需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的确有透支和逃匿行为,但其逃匿是因为其他个人债务问题引发,则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欠款的主观目的。
相关无罪判例:(2015)连东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新理的信用卡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理在透支涉案信用卡缴纳电费后,因其他债务问题而逃匿,后投案被羁押,案发后其家人及时归还了涉案信用卡欠款,不宜认定为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新理的信用卡诈骗罪,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陈新理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2:行为人虽然有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但行为人申请信用卡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申请,且信用卡一直正常还款使用,透支后其联系电话等一直未变更,不符合“恶意透支”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相关无罪案例:(2015)宜高刑初字第6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虽申请信用卡时未提供正确的居住地址等,但其联系电话、身份信息是真实的,且2013年12月以前每月的透支款其均予以偿还,其在办理信用卡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联系电话一直未变更,不能仅因其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即推定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的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3:善意的透支往往是出于急需用钱或出于无奈,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偿还意愿,但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足额还款,因此其并不具有“恶意透支”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
相关无罪判例:(2017)吉01刑终2号
合议庭评议认为,从赵成功的还款记录来看,其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分6次,每次偿还2000元,虽均未达到最低还款额,但从其授信额度及所欠金额来看,并非远低于最低还款额,其具有一定的偿还意愿;且其提出曾因交通肇事大额赔偿了被害人,导致无力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而其交通肇事的赔偿时间恰在信用卡还款期限内,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排除该客观因素存在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银行出具的催收电话记录显示自2015年4月24日收到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开始,对赵成功的电话催收结果大多为无人接听、空号状态,认定二次有效催收的证据不足,导致此罪的构成要件齐备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综上,认定赵成功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赵成功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4:考察透支款项用途是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之一,善意透支往往将钱款用于正常消费和经营领域,恶意透支往往将钱款用于挥霍或违法领域,行为人虽然有借用他人信用卡并大额透支的行为,但是皆用于生产经营,并没有恶意占有的主观目的,因此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相关无罪判例:(2016)津0106刑初109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郭某甲借用陈某甲、肖某的信用卡是在2013年5月、2011年9月超市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借用,该透支款也用于超市经营,公诉机关该部分的指控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行为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客观不符合
不论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还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等,都要求行为人使用此类卡进行诈骗活动,对发卡银行或特约商户造成损失,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刑法修正案(五)》对信用卡诈骗罪作了修改,主要是将“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规定为行为方式之一,但是,如果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没有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则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无罪辩点5:行为人虽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了多张信用卡并使用,但是能够按时还款,并没有用来进行诈骗活动,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相关无罪判例:(2012)迎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殷某某违法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了三张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项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信用卡诈骗的罪名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被告人殷某某虽冒用其中两张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但基本能按时归还,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6:行为人获得透支额度不是因为提供了虚假收入证明,而是因为提供了足额、真实的担保,行为人获得款项的实质是一种抵押贷款,因此行为人的大额透支不属于恶意透支行为。
相关无罪判例:(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169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不实收入证明仅获得信用额度为零的信用卡,其获得高额信用透支额度是基于将拟购买的汽车抵押给银行;该购车行为真实存在,且系在银行工作人员监管下直接透支授予的信用额度资金用于购车;因此,二原审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此透支款的目的。二原审被告人在履行分期还款数月后,因无力还款而更换了联系方式,并离开经常居住地,致使银行未能获得到期应还款。但因银行属抵押权人,在发放信用额度时已经获得足额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衍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截至案发,涉案车辆亦未无故灭失或非法交易,该抵押物状态并无不安。故二原审被告人未如约还款仅属民事违约行为,银行可通过民法相关途径得以实现抵押权从而挽回经济损失。综上,二原审被告人向银行提供不实收入证明后,银行未尽审查义务,轻率发放零额度信用卡,二原审被告人通过汽车抵押担保获得银行信用透支额度金用于购车,以信用卡方式分期还款的行为,实质是抵押贷款行为,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因此,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经二审审理已查清事实,对检察机关所提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无罪辩点7:银行发放贷款通过刷卡是一种贷款的新形式,银行为了发放贷款,将戴贺的银行卡的信用额度临时一次性调整为贷款的数额,实际上双方是一种民事借贷合同关系,且行为人归还了部分贷款,因此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相关无罪判例:(2016)豫0302刑初3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的车辆销售确认书,骗取被害人李某的购车款28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戴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戴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意见,经查,戴贺与银行签订有借款合同,银行为了发放贷款,将戴贺的银行卡的信用额度临时一次性调整为贷款的数额,刷卡购车实际是在履行借款合同,不属于信用卡消费;且戴贺也按时归还了部分贷款,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戴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8: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行为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比如使用捡来的信用卡或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是如果行为人与信用卡持有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信用卡仅仅作为一种借款现金的代替,则不能认为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
相关无罪案例:(2017)甘0302刑初57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罗某向祁某某提出借款,因祁某某没有现金,其将信用卡借予被告人、又将取款密码告诉被告人使用刷款,且被告人罗某也向祁某某出具了借条,罗某与祁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因此,被告人关于指控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主体不符合
无罪辩点9:行为人是登记持卡人,但将信用卡借出他人后,他人有恶意透支行为,行为人采取催促还款、主动挂失等行为,防止危害和损失扩大,登记持卡人并不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相关无罪判例:(2014)宁刑终字第199号
裁判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何某某作为登记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违反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但在得知原审被告人何某有恶意透支行为后,即催促原审被告人何某还款,在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对涉案的信用卡进行挂失,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何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与原审被告人何某共同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该诉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10:行为人并非涉案信用卡的唯一使用人,信用卡所透支额度的责任承担人不能确定是否由行为人独自承担。
相关无罪辩例:(2010)虹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理由:证人刘×证明曾经有××公司总经理周×到民生银行联系团办信用卡,被告人乐××供述该卡系周×与其共同操办,××公司账册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实际中存在××公司使用该2张信用卡的情况,如将该信用卡发生的透支额全部认定为信用卡诈骗并由被告人乐××承担刑事责任,既在证明非法占有的主观上证据不足,也在证明款项为被告人乐××实际占有的客观上与事实不符,更与罪责刑一致的原则相悖,故不宜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11:现有的证据,仅仅只能充分证实行为人骗取了被害人的信用卡,但是公诉方并未提供能证明行为人非法套现的切实、充分的证据,仅仅只有相关证人的证言,系孤证,故无法认定行为人犯信用卡诈骗罪。
相关无罪案例:(2013)鲤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理由:根据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可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于2012年10月14日晚在泉州大桥头的新华都门口骗取其所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该陈述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黄某某、证人陈某乙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侯某某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侯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1张信用卡的事实;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将骗取的被害人黄某某的信用卡交由陈某甲套现的该部分事实,仅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可印证,系孤证;并且证人陈某甲证言提及的信用卡套现后将大部分钱款交给姓侯的等细节,未能得到电话通话清单等其他证据的印证;公安机关从侯某某所使用的电脑、手机中均未能提取使用昵称为“一棵树”的QQ使用记录;又公安机关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一棵树”所使用的号码已于2013年4月26日重新入网,之前的用户、通话记录无法查询;陈某甲所使用的2个QQ号码与“一棵树”所使用的QQ号码曾在同一上网卡上进行登录;因此,现有证据尚未能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证据锁链,无法得出骗取黄某某信用卡并交由陈某甲套现即为侯某某所为的唯一结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骗取黄某某的信用卡后,以还钱为由,将信用卡交由陈某甲刷卡套现的该部分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侯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骗取黄某某的信用卡后,以还钱为由,将信用卡交由陈某甲刷卡套现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12:只有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存在冒用信用卡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相关无罪判例:(2015)赤刑二初字第5号
裁判理由:起诉书指控张益萌以帮助王某丙办信用卡的名义并透支,信用卡诈骗人民币10万元,经查,王某丙报案时称被张益萌骗走信用卡并使用,经本院查明系王某丙本人将信用卡中该款项支出,且证人王某戊证实,故张益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类似无罪判例:(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12号
无罪辩点13:行为人表面上有使用他人信用卡套现的行为,但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不知道行为人会将信用卡私自激活套现,同时相关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明知套现行为的合理怀疑,因此行为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相关无罪判例:(2015)甬东刑初字第9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成波违反国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成波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是否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冒用他人信用卡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本案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当是指被告人仇成波在被害人马某甲不知道其会将信用卡私自激活并套现使用的行为。所以争议的最终点在于被害人马某甲是否知道仇成波会激活信用卡并套现的问题。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和逻辑分析认为,首先,被告人仇成波的有罪供述并不稳定,其有罪供述虽然明确但是对过程和细节陈述并不具体,反而其对马某甲是知道其会进行激活套现的原因进行了详细供述与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马某甲并不是第一次在仇成波处申领信用卡,其朋友也办过信用卡,因此其应当知道代办信用卡后仇成波存在激活套现的情况,并且马某甲对收到176000元的理由和资金来源的解释缺乏合理性,从时间节点上分析其应当知道上述资金由套现而来,只是对支付的及时性和数额不满;再次,从其他证人的证言看,仇成波确实存在所谓办卡之后由其进行套现,再将卡和钱交给办卡人的情况,说明存在这种可能性。综上所述,本案存在被害人马某甲对仇成波激活套现是知情的合理可能,而只是不知道具体套现的情况的可能性,也就是产生了仇成波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的合理怀疑。因此本院对指控被告人仇成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提出的有关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1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具备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恶意透支行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发卡银行已经将催收信息送达行为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相关无罪判例:(2015)大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盛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信用卡发卡银行已将催收信息送达被告人孙盛光,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无罪判例:2014年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初X被控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五、未达到追诉标准
无罪辩点15: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的财物数额不足5000元,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相关无罪案例:刘某等伪造金融凭证、妨害信用卡管理案(201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刑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理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潘某、董某与他人结伙,利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刘某、潘某、董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其行为均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并罚。由于三被告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的财物数额仅为4,400余元,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无罪辩点16:行为人虽然有透支行为,但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所要求的关于恶意透支的具体标准,不构成犯罪。
相关无罪判例:(2016)津0106刑初109号
裁判理由: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方式。本案中,被告人周斌指使徐磊于2014年4、5月份先后在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办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一张、“乐惠金”信用卡一张、在广发银行天津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在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人徐磊、周斌因诈骗陈某1一案于2015年4、5月份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此时,华夏银行、广发银行及光大银行“乐惠金”信用卡均无催缴记录,广发银行及光大银行“乐惠金”信用卡于2015年7月才开始催缴。光大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于2015年3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0元后至二人被羁押前虽有多次催缴的情况,但均为电话联系,并无信函或上门等其他催收方式,且距二被告人被羁押时未满三个月。综上,认定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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