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薪 36000,算法工程师日均写 7 行代码被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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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员一天能写多少行代码?前不久,CSDN发布的《2021-2022中国开发者调查报告》显示,大部分程序员平均每天会写200行左右的代码。
那代码的数量能衡量一个程序员的水平吗?在此前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一科技公司的算法工程师因为编程能力不足、试用期不合格被开除,其中一主要原因就是代码写的太少。
图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事件梳理
原告:中科尚易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出生
判决书显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入职中科尚易公司,岗位为机器视觉算法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2日至2023年11月1日,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6000元/月,每月10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李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0元。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李某某任职研发部机器视觉算法工程师职务,其具体工作内容为:1.参与医疗机器人项目的研发工作;2.负责人体3D点云数据的实时运动跟踪编程及3D点云处理算法研究、选择和优化;3.负责基于深度学习的人体姿态识别相关算法的研发与优化;4.负责多个摄像头联合识别算法的研发;5.负责基于深度学习的样本制作与训练;6.负责将算法相关代码写成规范的软件并文档化;7.参与产品项目的集成、调试、测试、验证等相关工作;8.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对于加班事宜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甲方(中科尚易公司)不提倡乙方(李某某)加班,若工作需要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时,必须经乙方直接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后方可有效,甲方安排乙方同等时间的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中科尚易指出,自聘用合同生效后,李某某并未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以及公司安排完成相应的工作事项。李某某作为视觉算法工程师,在职72天,只完成了深度学习识别算法422行代码的编写,3D点云算法和多摄像头联合算法代码编写均为0行,其间除去约9天的样本训练和拍摄,也就是63天里每天只写7行代码。而作为该职位相同工资水平的员工,同行业同级别每天的正常代码工作量100-200行。
此外,李某某在试用期的工作完成程度,严重不符合试用期考核评分的要求,并且在日常工作中多次违反规定越级汇报,以个人主观判断误导领导、传递不实信息影响公司整体工作氛围,严重耽误工作进度和效率;和同事之间不能很好的协作,容易以自我为中心,缺乏全局意识;不服从直接上级和部门领导的工作安排,不能良性沟通,耽误部门整体工作进度。
综合考量被告的工作情况后,2021年1月12日,中科尚易公司以李某某与其岗位不匹配、试用期不合格为由,明确告知李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李某某出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未加盖公司印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解除理由为李某某与其岗位不匹配。
1月12日当天因李某某不认可公司的解除理由,双方就解除事宜商谈至下班,下班后李某某未考勤打卡便离开公司,待李某某离开后中科尚易公司称因其不配合交接手续便将李某某的电脑收走。2021年1月13日至17日李某某未再提供劳动。
2021年1月17日,李某某收到中科尚易公司向其邮寄的《员工离职工作交接通知》,该通知内容载明:“2021年1月11日,经部门试用期考核,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经公司研究决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人事于1月12日向李某某下发《新员工评价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你既未接受两项文件进行签字和工作交接,又自13日起擅自未到岗工作,已构成旷工,且累计达3日,按照公司管理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之规定、《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2款及第七条第8款之约定,已构成即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2021年1月15日,李某某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
1.中科尚易公司支付李某某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1.72元;
2.中科尚易公司支付李某某2021年1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13241.37元;
3.中科尚易公司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
2021年2月24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957号裁决书,裁决:
一、中科尚易公司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
二、中科尚易公司支付李某某2021年1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13241.37元;
三、驳回李某某其他申请请求。
李某某同意仲裁裁决,中科尚易公司同意第二项仲裁裁决并已履行,不同意第一项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中科尚易公司和李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举证,各执一词
庭审中,中科尚易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月17日,解除理由为李某某试用期不合格、工作表现不符合岗位要求以及1月13日至17日持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此,中科尚易公司提交《新员工评价表》、《李某某试用期工作量及工作质量评估》、《人事管理制度》以及自制打卡明细表予以证明。
《新员工评价表》显示:被评价员工为李某某,评价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评价项目分为五大项目,包括:知识技能(本岗位相关)、职业素养、业绩表现、团队合作、沟通理解。每个大项目下分为3至5个小项,每个小项均分为四个评分等级,公司给李某某的评分极大部分为最低分,得出的综合评价意见为:李某某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具体体现在:
1、编程语言能力不足,两个多月唯一编写的机械臂控制代码质量极差,最后由其他同事代为重写;
2、试用期间提交的算法代码量很少,可交接的代码极少;
3、模型训练经验不足,对采集样本的影响因素分析不到位,总纠结于“开关灯”等不重要方面;对扩充样本也是过分着力在“裁剪”等不重要的细节上,造成很多反复浪费;
4、不服从小组工作安排,讲条件、推责任;
5、反复越级投诉,严重影响同事协作氛围;
6、个人工作不达标,延迟公司整体项目产品开发计划。
《李某某试用期工作量及工作质量评估》显示:员工李某某,岗位视觉算法工程师,入职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通知离职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基于岗位职责的要求,对李某某的工作量及工作质量评估如下:一般工程师每天完成的代码量是100-200行,李某某作为公司聘用的富有经验的软件算法工程师,起码应该达到中位水平,即150行/天,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李某某完成3D点云处理算法0行;深度学习识别算法总计422行(其中包含70行因质量太差废弃不用的代码);多摄像头联合识别算法0行;样本制作合计参与拍照时间约2天;样本训练参与工作量折合约7天;软件文档0个;集成、调试、测试、验证相关工作约3天。该表中仅有技术评估人的签字,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未有李某某的签字确认。
《人事管理制度》中载明:“员工旷工累计达3日的,公司有权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作任何经济赔偿”。打卡明细中其中显示李某某2021年1月12日下班打卡结果为缺卡。
李某某对《新员工评价表》及《李某某试用期工作量及工作质量评估》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其在职期间未见过该表,对评估结果不认可,工作质量评估的内容也未告知过其本人,不认可公司的解除理由。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李某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中科尚易公司提出解除理由为本人与岗位不匹配,系违法解除。
李某某称其不存在与岗位不匹配以及旷工之情形,中科尚易公司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其委以重任,2021年1月13日其正常出勤,中科尚易公司加以阻拦使其无法到岗,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录音予以证明。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为工作日常交流,在2021年1月7日李某某与中科尚易公司的员工张某某聊天记录中,李某某称:“您好,张总,下面是我们的解决方案。所有方案不一定全部实施,会根据实际情况略有调整”,并附解决方案文件;张某某回复:“方案可行,尽快行程时限表”。2021年1月12日录音中,杨某某:“那个走,那个谁走,跟你走,你俩两个性质。那个品质、道德败坏太严重,这把是公司做这个决定,不行整个破了再重整。”2021年1月13日录音中中科尚易公司员工徐某称:“你好好离职,手续办完,然后该给你结的工资”,徐某又称:“那我已经通知,你看到了”,李某某:“哪有通知”,徐某:“已经出了试用期解除通知”,李某某:“那你把那个给我吧”,徐某:“你签不签字都不会给让你带走”。
中科尚易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中科尚易公司未对录音申请鉴定。
法院裁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中科尚易公司向李某某送达的《员工离职工作交接通知》中明确载明:2021年1月11日经部门试用期考核,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研究决定对李某某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1月12日向李某某下发《新员工评价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某试用期工作量及工作质量评估》亦显示:员工李某某,岗位视觉算法工程师,入职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通知离职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
中科尚易公司虽主张李某某提交的录音存在删改截取的可能性,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亦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采信录音的真实性。结合录音,法院可以认定中科尚易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李某某出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未加盖公章,亦未送达给李某某,但明确向李某某表示因其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其与工作岗位不匹配,中科尚易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将李某某的办公电脑收走。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法院认定中科尚易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单方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为李某某提供办公设备,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解除理由为李某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其与工作岗位不匹配。对于中科尚易公司关于以李某某存在1月13日至17日持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之情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双方于2021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结合《劳动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李某某试用期具体的考核标准,中科尚易公司在招聘时也未明确向李某某告知过试用期间的工作量及工作完成质量应达到的具体标准,故法院认定中科尚易公司对李某某并未设定具体的试用期录用标准。中科尚易公司提供的《新员工评价表》及《李某某试用期工作量及工作质量评估》均为公司单方制作,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评定表、评估打分结果的具体依据,且表中评价意见未经李某某本人确认,属于主观评定,故法院对《新员工评价表》及《李某某试用期工作量及工作质量评估》评测内容不予采信。
中科尚易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某存在其他法定解除事由之情形,中科尚易公司以李某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0元,且其在中科尚易公司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经计算,中科尚易公司需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关于中科尚易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1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13241.37元的问题,双方均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且中科尚易公司已支付李某某2021年1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13241.37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科尚易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
二、中科尚易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2021年1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13241.37元(已履行);
三、驳回中科尚易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科尚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选择继续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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