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诉讼区块链证据规则的理论逻辑与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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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区块链技术与司法的融合不断深入,“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以下简称“区块链证据”)已经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司法实践特别是在线诉讼中。为了构建明确统一的制度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将于8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对区块链证据的司法认定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初步架构了在线诉讼中区块链证据审查认定的规则体系,对实践中准确把握区块链证据具有重要意义。

区块链证据规则的理论逻辑

《在线诉讼规则》第十六条确认了区块链证据上链后推定未经篡改的效力,第十七条明确了区块链证据上链后的真实性审查标准,第十八条规定了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审查规则,第十九条规定了区块链证据真实性诉争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意见或者委托鉴定等。从理论上看,这四条规定呈现出“成本控制与诉讼效率为先—公平正义为本—权利保障为重”的逻辑架构。

首先,区块链证据上链后推定未经篡改这一证据规则体现了成本控制与诉讼效率为先的价值理念。在司法活动中,“信任成本”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成本,甚至是最大的成本。为何传统的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被法庭明确采信的比例低?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传统电子数据存在容易修改、伪造等“信任危机”,当事人提交电子数据以及法庭认定电子数据都需要耗费巨大成本,比如当事人需要将电子数据进行公证等,法庭需要足够的技术支撑来辨别电子数据的可信度。区块链技术在司法中的适用建立了一种去中心化的信任结构,其首要价值在于可以降低“信任成本”,提升诉讼效率。从技术层面看,区块链技术最大的优势在于赋予电子数据以“指纹”,且可以保证写入区块链的数据不被更改,这主要通过哈希值和去中心化实现。基于这两大技术,区块链证据保证了存入区块链上的证据不被修改,继而保证其真实性,解决电子数据的转化式应用和电子数据的无痕修改两大难题。《在线诉讼规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该规定在制度层面赋予了区块链证据上链后的真实性推定效力,只有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才能推翻此种推定。因此,该规则暗含降低电子数据审查认定的“信任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不言而喻。

其次,区块链证据真实性审查规则分为上链前与上链后两个层面的规定体现了“公正为本”的价值诉求。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区块链不需要通过各类证据的组合以及链式论证来验证自身的真实性,它本身就能够完成自身的真实性检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某种程度上陷入了对技术的过度迷信。区块链技术的司法适用至少在三个层面不能够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一是无法保证链下生成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二是难以保证区块链上的证据系诉争的电子数据(例如对链上生成的数据进行“多版本预留”),三是私有链、联盟链的存在并未真正实现去中心化,从而使得区块链证据上链后仍然存在篡改的可能。《在线诉讼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区块链证据上链后的真实性审查标准,第十八条规定的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审查规则,对此进行了充分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刘峥、何帆、李承运联合撰写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理解与适用》一文也表示,虽然区块链技术本身具有防篡改的优势和特点,但这种技术保障并非绝对的,区块链技术的底层架构、共识机制、节点数量和分布,以及存证主体的合法性、存证所依赖的软硬件系统乃至存证技术规范等因素,均可能影响到上链后数据的真实性。因此,《在线诉讼规则》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当事人针对上链后的区块链证据提出真实性异议时,仍需要人民法院从存证平台资质、当事人与存证平台的关系、存证平台信息系统、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标准等方面审查判断其真实性。总而言之,从上链前与上链后两个层面开展区块链证据真实性审查的规则是在充分肯定“技术自证”基础上适度的、必要的谨慎,体现了对“公正为本”价值诉求的恪守。

最后,赋予当事人可以提出区块链证据上链前、上链后真实性异议的权利、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意见以及申请法院鉴定区块链证据真实性的权利等内容,体现了区块链证据规则所具有的“权利保障为重”逻辑。

区块链证据规则的体系化

《在线诉讼规则》确立的区块链证据规则仅完成了将区块链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区分为“入链前真实性审查规则”与“入链后真实性审查规则”,在区块链存证平台种类纷繁、区块链证据生成场景形态多样的当下,法官在审查认定区块链证据真实性时,还需要谨慎应对。区块链证据规则的体系化建设方面,可以考虑制定更系统、更有针对性、可操作的规则指引,比如从区块链证据的存证规则、取证规则、认证规则等方面展开,或从区块链证据的证据能力审查规则、证明力审查规则等方面进行,或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角度展开。区块链证据规则的核心是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认定规则,《在线诉讼规则》初步架构了在线诉讼中区块链证据真实性审查与认定的规则,但还需要随着科学技术发展而不断完善、发展。此外,区块链存证平台可以分为私有链、联盟链、公有链,联盟链,还可以区分为司法联盟链、商业联盟链等;区块链证据生成场景又可以分为链上直接生成、链下生成后转化存证等类型。不同类型存证平台和生成场景下形成的区块链证据在审查认定规则方面也应该进行区分。

首先,确立区块链证据载体真实性的审查判断规则。要区分公有链、司法联盟链、商业联盟链、私有链等平台类型设置不同的审查认定规则。例如,公有链生成的电子数据一般认为其真实性程度最高,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司法联盟链的主要特征是链上节点包含司法机关、公证机关,既有技术安全性的支撑,也有国家与机构信誉的背书,链上所存电子数据具有极高的真实性,可以设定较为简单的认定标准。商业联盟链平台存证的电子数据,可以先审查其有无进行公证保全,如有公证保全,其真实性认定的规则与标准可以比照司法联盟链,若无公证保全,则需要从平台资质、技术标准、储存环境清洁性等方面进行要素式审查,设置较为严格的审查认定规则。

其次,要明确区块链证据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规则。对数据真实性的质疑一般分为以下两个层面:一是对上链后的数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链前的数据真实性存疑;二是对上链后的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在线诉讼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这两个问题有了初步回应。但还可以从该证据是链上直接生成还是链下生成后转化存证的场景不同进一步细化审查规则。对链上直接生成的区块链证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其真实性。因为从技术上看,链上直接生成的区块链证据是依照技术规范形成的,篡改的可能性极小。而链下生成后转化存证的区块链证据,则需要设立相对严格的审查认定规则,包括设立根据转存证据在入链之前的证据种类不同进行独特性审查的规则,对转存过程中保管链完整性审查规则等。

最后,区块链证据内容真实性的综合印证规则。《在线诉讼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区块链证据上链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关联印证数据进行判断,并指出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该电子数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暗含了区块链内容真实性的综合印证规则,未来经过更多的实践积累可以进一步明确、细化。区块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实际上是指区块链证据所指向的可以证明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在解决了区块链证据载体真实性、区块链数据真实性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明确规定区块链证据内容真实性的判断规则,即法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争议焦点,判断涉案的区块链证据所指向的案件事实与其他证据所指向的案件事实是否能够相互印证,从而判断区块链证据内容的真实与否。

作者:段陆平 罗恬漩

作者单位分别为广州大学法学院、同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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