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网络直播电视节目被判侵权,爬虫技术难为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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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王洪磊


案情简介


湖南某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电视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直播、实时转播、延时转播等)的权利,并且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其发现上海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经营的机顶盒端涉案软件提供涉案电视作品的直播服务,认为上海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造成了经济损失,遂针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案情
权属情况


涉案电视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涉案电视作品的作品类别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人为湖南广播电视台,片尾显示“本节目由湖南广播电视台出品,网上看本节目只在芒果TV,涉案电视作品每周六22:00,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湖南某公司独占享有”。湖南某公司取得上述湖南广播电视台的授权,享有对涉案电视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直播、实时转播、延时转播等)及制止侵权的权利,授权使用期限为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案情
侵权事实


湖南某公司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中显示,在上海某公司的官网中下载涉案软件,安装涉案软件后进入应用主界面,显示有“推荐”、“直播”、“我的”、“分类”和“设置”的菜单选项,点击进入直播界面,选择“湖南卫视”,进入“湖南卫视”电视播放状态,播放涉案作品,播放画面左上角显示湖南卫视的芒果图标,右上角有“米古及图”标识,播放过程中多次插播广告、电视节目预告;播放至中途,视频下端显示“播放不流畅,请按菜单键切换解码方式,或重新选择画质”字样,左侧显示“视频来源”、“源1”、“源2”、“源3”、“源4”、“源5”、“源6”的可选菜单项,选择“源2”,重新进入“湖南卫视”电视播放状态,播放节目仍为涉案电视作品,播放画面左上角显示湖南卫视的芒果图标,右上角不再有“米古及图”标识,播放过程均在涉案软件界面内完成,未出现跳转,也未显示第三方网站网址。



案情
案件进展


湖南某公司向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海某公司实施了侵害著作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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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湖南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诉讼。我们认为上海某公司经营的涉案软件机顶盒端使得用户可以在其界面内在线观看湖南某公司享有独占权利的涉案电视作品,实施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


一、湖南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其他权利,其性质为独占专有使用,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湖南某公司提供的权属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独占享有涉案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直播、实时转播、延时转播等)之权利”,为充分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权利人有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本案被控侵权的网络同步播放行为予以规制。因此湖南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其他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二、上海某公司经营的涉案软件机顶盒端使得用户可以在线观看涉案作品,实施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


(一) 涉案侵权平台由上海某公司经营。


湖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中显示,在浏览器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公共查询中的备案信息查询,输入上海某公司的域名,查询网站主办单位名称为“上海某公司”,在上海某公司的官网进行下载并安装涉案软件,上述事实说明上海某公司是涉案软件的经营主体,应当对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海某公司实施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作品的提供,构成直接侵权。

l.上海某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了编辑整理。

湖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中显示,上海某公司在涉案平台中设置了“推荐”、“直播”、“我的”、“分类”和“设置”等菜单选项,依次点击直播-直播分类-卫视-湖南卫视,进入“湖南卫视”电视播放状态,上述情况充分说明,上海某公司在其自主经营的涉案平台内对提供的作品做了细致的分类与整理,并使相关内容以其人为设定的形式展现于涉案平台界面中。由此看出,上海某公司针对其提供的具体作品实施了编辑整理的行为。


2.涉案平台并未明确标注视频来源。



3.涉案作品是在涉案软件的界面中进行播放的。


公证显示,点击直播分类,选择卫视右侧的“湖南卫视”,进入“湖南卫视”电视播放状态,即在界面中直接播放涉案作品,并未发生跳转。因此上海某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网络同步播放服务的行为,侵犯湖南某公司就权利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属于直接侵权。


三、上海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湖南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影视作品极具影响力,知名度高,经济价值极大,上海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范围大,给湖南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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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件 进 展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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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是湖南某公司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二是上海某公司是否侵害湖南某公司的著作权。三是上海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针对第一项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为全面有效保护著作权,本案中,湖南某公司独家享有湖南广播电视台授予的涉案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直播、实时转播、延时转播等)的权利”,该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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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第二项焦点问题,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考究该行为的实质是否仅是单纯的网络技术服务,是否损害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控制权。本案中上海某公司虽主张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但仅凭视频的水印和图标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来源于其他网站,且涉案作品播放过程中并未跳转至其他网站,也未显示其他网站的网址,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某公司提供的仅是单纯的链接服务。


另外,上海某公司提交了服务器托管租用协议,证明该公司的服务器没有存储海量视频的能力。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仅能说明有该协议存在,并不能由此证明上海某公司的服务器存储能力及仅提供链接服务。


虽然上海某公司的行为有页面播放源、视频水印图标等表象,但本质上而言,上海某公司的行为仍然是通过涉案软件播放涉案作品,扩大涉案作品的传播范围,分流客户和网络流量。因此,上海某公司未经湖南某公司的许可播放涉案作品,违背了湖南某公司的意愿,损害了湖南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侵害了湖南某公司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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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第三项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上海某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本身无法阻止用户安装在电视机盒子上,如果上海某公司要限制用户安装在电视机盒子上,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加以禁止,而安装时的警告提示并不能阻止用户安装,因此上海某公司仍应就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湖南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或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播出时间,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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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海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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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一、涉及网络直播的侵权纠纷案件是否受著作权法的规制?

涉及网络直播的侵权行为能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予以规制,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考虑:1.被控侵权行为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亦未支付相应报酬,实质上属于盗播涉案权利作品的行为,该行为已具备著作权侵权的基本特征及一般构成要件;2.被控侵权行为对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的不合理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受到侵害的法益虽不能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列的任一有名权项下,但对其予以保护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应有之意,亦符合其立法目的;3.鉴于被控侵权行为对权利人权益损害的显著性,适用《著作权法》的原则性条款加以调整并不会加重网络经营者及相关从业人员对自身行为合法性的识别义务。基于上述因素,法院认为,为充分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本案被控侵权的网络同步播放行为予以规制。

二、侵害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如何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不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以搜索链接还是以其他方式表现出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考究该行为的实质是否仅是单纯的网络技术服务,是否损害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控制权。本案中,上海某公司主张仅提供链接服务,但仅凭视频的水印和图标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来源于其他网站,且涉案作品播放过程中并未跳转至其他网站,也未显示其他网站的网址,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某公司提供的仅是单纯的链接服务。虽然上海某公司的行为有页面播放源、视频水印图标等表象,但本质上而言,上海某公司的行为仍然是通过涉案软件播放涉案作品,扩大涉案作品的传播范围,分流客户和网络流量。因此,上海某公司侵害了湖南某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了电视作品网络直播中著作权权利归属的判断、搜索链接行为的认定和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三方面的争议问题,涵盖了实体性和程序性的争议焦点,对于律师办案实务具有指导性的意义。


特别是涉及网络直播电视节目属于哪项著作权保护范畴及搜索链接行为的认定问题,近年来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就其认定问题存在争议,该案件的二审判决中就相关问题的认定进行了详尽的阐释,不仅对于此类纠纷案件的解决具有指导意义,更对权利人的维权以及视频网站、视频播放应用程序经营者的风险防范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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