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使用爬虫技术抓取数据构成犯罪的案件(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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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使用爬虫技术抓取数据构成犯罪的案件(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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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81017101A室,法定代表人张洪禹。

 

诉讼代表人潘娟,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辩护人李智慧,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洪禹,男,19823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肄业,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734日被羁押,20174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怡,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健,男,19849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硕士研究生,曾任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视频项目经理、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联席CEO,案发前筹备创立上海右划网络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7227日被羁押,20174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佳春,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燕,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明强,男,19802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硕士研究生,曾任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视频项目技术负责人、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CTO,案发前筹备创立上海右划网络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7227日被羁押,20174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浩天,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辉,男,1991519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734日被羁押,20174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烈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珏,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洪禹、宋健、侯明强、郭辉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本院于20179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潘娟、诉讼代理人李智慧,被告人张洪禹及其辩护人王珺、陈怡,被告人宋健及其辩护人张佳春、陈燕,被告人侯明强及其辩护人贾浩天,被告人郭辉及其辩护人唐烈文(第二次开庭前解除委托)、冯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洪禹、宋健、侯明强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管人员,在上海市共谋采用技术手段抓取被害单位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位于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3号中航广场)服务器中存储的视频数据,并由侯明强指使被告人郭辉破解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防抓取措施、实施视频数据抓取行为,造成被害单位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损失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万元。2017227日,被告人宋健、侯明强被公安机关抓获;34日,被告人张洪禹、郭辉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洪禹、宋健、侯明强、郭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单位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洪禹、宋健、侯明强、郭辉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洪禹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宋健、侯明强提出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郭辉提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洪禹、宋健、侯明强、郭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被告单位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洪禹、宋健、侯明强、郭辉及其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单位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对于违法性认识不足,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禹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宋健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宋健作用相对较小,违法性认识不足,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明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侯明强违法性认识不足,犯罪危害性不大,作用相对较小,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辉的辩护人认为郭辉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计算机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电子商务、电子产品等业务。被告人张洪禹系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CEO,负责公司整体运行;被告人宋健于20168月至20172月任职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联席CEO,系产品负责人;被告人侯明强于20168月至20172月任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CTO,系技术负责人;被告人郭辉系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人张洪禹、宋健、侯明强经共谋,于2016年至2017年间采用技术手段抓取被害单位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位于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3号中航广场)服务器中存储的视频数据,并由侯明强指使被告人郭辉破解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防抓取措施,使用“tt_spider”文件实施视频数据抓取行为,造成被害单位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损失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万元。经鉴定,tt_spider”文件中包含通过头条号视频列表、分类视频列表、相关视频及评论3个接口对今日头条服务器进行数据抓取,并将结果存入到数据库中的逻辑。在数据抓取的过程中使用伪造device_id绕过服务器的身份校验,使用伪造UAIP绕过服务器的访问频率限制。2017227日,被告人宋健、侯明强被公安机关抓获;34日,被告人张洪禹、郭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四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鉴于被告人张洪禹、宋健、侯明强、郭辉真诚悔罪、认罪,坦白相关犯罪事实,被害单位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洪禹、宋健、侯明强、郭辉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洪禹、宋健、侯明强、郭辉的供述,证人常某、汪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关于购买技术服务费发票及损失说明,宋健、侯明强的劳动合同、保密合同,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租赁合同,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单位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洪禹、宋健、侯明强、郭辉及其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洪禹、宋健、侯明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郭辉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洪禹、宋健、侯明强、郭辉犯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宋健、侯明强作用相当,但相对被告人张洪禹较小,被告人郭辉较之宋健、侯明强作用次之,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鉴于被告单位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洪禹、宋健、侯明强、郭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违法性认识不足,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洪禹、宋健、侯明强、郭辉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加之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并对张洪禹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洪禹、宋健、侯明强、郭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洪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宋健、侯明强、郭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洪禹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健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227日起至201712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侯明强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227日起至201712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辉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34日起至20171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审判长 游涛;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珏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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