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分析报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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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大数据分析报告

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
目录
一、 数据来源
二、 检索结果
(一) 整体情况
(二) 地域分布
(三) 适用程序
(四) 涉案争议金额与判决赔偿情况
(五) 裁判结果
三、 认定侵权主要考虑的因素
(一) 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二)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三)赔偿金额的计算
四、 裁判结果高频适用法条 
(一)高频实体法条
(二)高频程序法条
五、 司法实践中应关注的核心观点
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
深度链接
定向链接
垂直链接
用户感知标准
对编辑、推荐行为的认定
关于注意义务的认定
不同的图书(或网络小说)软件经营者的行为认定

一、 数据来源

时间: 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8日
案例来源: Alpha案例库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检索条件:
全文: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全文:书籍
案件数量: 558件
数据采集时间: 2020年2月18日

二、 检索结果

本次检索获取了2020年2月18日前共558篇裁判文书,本文在此基础上做了比较分析,数据来源于Alpha案例库。

(一) 整体情况

大数据分析报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2017年以来,在图书行业发生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件量呈快速增长趋势,且具有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责任难认定的特点。

(二) 地域分布

大数据分析报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案件在全国纠纷数量最多的地区为北京市31%、广东省25%、福建省22%,三省份合计占全国案件总量的78%。其中北京市的案件量最多,达到175件。根据上图案件分布我们可以得知,书籍作品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主体多来自于经济发达地区。

(三) 适用程序

大数据分析报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从上图可以看出案件审理程序的适用情况。一审案件369件,占比66.13%;二审案件187件,占比33.51%;再审案件2件,占比0.36%。可见,大多数案件都是一审终审的。

(四) 涉案争议金额与判决赔偿情况

在一审判决支持赔偿的案件中,通过对涉案争议金额和法院判决赔偿金额的分析,平均每个案件可以得到41590元的赔偿,整体判决赔偿金额是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18.79%。

大数据分析报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图为案件数量较多的北京、广东、福建、上海、天津地区的具体情况。其中北京的涉案争议金额最高,除了案件数量多以外,平均每个案件的涉案金额也相对较高。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福建省的判决赔偿比例比例3.77%,笔者认为目前在书籍类侵权案件中参考意义不大,该比例主要是受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建奇松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系列案件影响所致。如将上述系列案件排除在外,则福建省的判决赔偿比例为9.49%,但此时样本数量也较小。

上述法院判决赔偿比例仅用于参考,具体赔偿比例仍应根据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侵权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而定。

(五) 裁判结果

大数据分析报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大数据分析报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选取的588个案件中,一审案件369件,其中266份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份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可以推知,在普遍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都能得到满足,原告的胜诉率为72.09%。其中187个案件的当事人选择上诉,提起二审程序, 169个案件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维持率为90.37%。

可见,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当中,原告通常都能获得一笔赔偿金,并且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几乎都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综上所述,关于图书类作品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原告胜诉率较高,且法院会支持其提出的支付合理赔偿费用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通常能起到决定性作用,二审改判率极低;侵权主体多分布在经济发达地区。

司法实践中,我们主要研究两类经营性网络小说阅读网站一类是直接

提供网络小说的阅读,通过收费阅读或免费阅读的方式,并通过广告经营获取收益,如起点、掌阅和晋江文学网等,这些网站的收益可能来自独立签约的作者授权的作品,也可能来自其他网站签约的授权作品的分成。另一类是通过提供搜索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免费阅读,并通过广告经营获取收益。下面将分别做出分析。

三、 认定侵权主要考虑的因素

(一) 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由此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直接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前提是,其实施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的行为。至于诉争行为是否属于直接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还需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予以认定。

以上是该类案件直接侵权的表现。实践中,直接经营网络小说或其他图书阅读的网站遭遇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诉讼,应当首先证明“没有直接提供作品内容”,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服务器”标准,即并未“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进行传播。

(二)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前述为直接侵权的情况,若不构成直接侵权,则要分析间接侵权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帮助侵权规则的确立是为了适当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从技术角度看,任何在网络环境中发生的“直接侵权”行为都不可能离开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工具或服务。如果采用直接侵权这一单一标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很难被归责。而根据帮助侵权规则,如果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知晓用户正在使用其提供的工具或服务实施侵权行为,且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继续或损 害后果扩大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可构成帮助侵权。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帮助侵权即间接侵权的构成需同时具备两方面的要件:一是客观上提供了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的行为:二是主观上具有过错。通常主观过错总是与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以及是否根据其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而应知联系在一起的。无论明知还是应知都是内在的心理状态,只能从外部事实加以判定。司法实践中,是否具备主观过错一直是个难点,在诉讼过程中也足以考验当事人和律师对证据及其细节的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如著名的避风港原则,是审判该类案件争议的焦点,同时也是判断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客观标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直观讲,“我都通知你了这本书我是权利人,提供给网友阅读,就是侵犯了我的权利。”如果还不采取删除、下架等措施,明显就是有侵权的故意。由此可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害他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明知或应知,但未采取必要的阻止侵权的措施,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
关于侵权主观方面的情况,有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形,为了便于理解,分别做出说明。
首先,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明知。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件中,明知通常理解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切的知道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传播的内容系侵权内容,而对该内容未采取必要的阻止措施,进而放任其在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中进行传播。
其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核心在于充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提供中介服务的基础上,确定其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能够意识到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中、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例如,该规定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出于平台运营的需要,主动对所提供的侵权内容进行了选择、编辑等,比如将作品置于主要展示页面或能够被明显感知的位置。
实践中,通过搜索、链接或其他技术服务,从而实现网络作品阅读或观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例如网络小说阅读网站(或APP),视频搜索和观看网站(或APP)为了方便阅读和观看都进行特有的网页设计和编排,在此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是否对作品内容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和推荐,如果存在这些行为,则可能构成侵权。

(三)赔偿金额的计算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至于如何确定实际损失,可以从侵权作品的数量、侵权内容的比例、权利方所能获取的利润、侵权方所获取的违法所得等方面进行计算,不管采取何种计算方法,均需要注意收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法定赔偿数额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主张法院酌定计算赔偿数额。

四、 裁判结果高频适用法条

(一)高频实体法条

大数据分析报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判决中相关法条的引用频次,结合上述裁判结果部分对原告胜诉率72.09%的统计结果可以看出,在线阅读行业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件中,被告败诉大多是因为其存在一定的侵权行为。关于侵权行为的719次法条引用中,有575次是关于直接侵权,144次是关于间接侵权。在涉及间接侵权的案例中,约70%是由于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的,另有部分案件则是存在针对涉案作品的选择、推荐、编辑等行为,主要是对涉案作品添加“火” “置顶”等。

序号

法规名称

条目数

引用频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四十九条

360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360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314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十一条

248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20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十一条第四款

180

7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二十二条

176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166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138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130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114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105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三款

82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

81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

62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

59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

55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54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46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四十条

43

(二)高频程序法条

序号

法规名称

条目数

引用频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二百五十三条

229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130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90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78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二百五十三条

69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整理版)

第二条

40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34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

32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整理版)

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32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六十九条

23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20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一百六十八条

18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18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15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整理版)

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15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13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

13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二十八条

13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十八条

13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13

五、 司法实践中应关注的核心观点

以下根据根据团队代理的案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优评案例总结出来的核心观点,也是在司法实践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方面。

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网络服务提供者

主要是根据网络用户的指令传输和接受信息,通过技术、设备为信息的网络传播提供中介服务,其本身并不组织和筛选所传播的信息。具有技术中立和被动进行的特点,通常的搜索、链接等服务属于网络技术服务。

深度链接

通常是指绕过被链接网站首页而直接链接到分页的某个文本、图片等的超链接方式,通常的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站通常都是这种形式。或者点击链接后,可以在不脱离设链网站的情况下,从被链网站在线打开文件的超链接方式。单纯的深度链接不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要进一步判断,深度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否对搜索、链接的内容进行选择、编辑或加工,如果进行了编辑和修改,那么主观上具备 “深度链接”并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行为,但仍可能构成间接侵权。

定向链接

与全网搜索相对应的搜索技术,又称“定向搜索”,其在工作时会预先对抓取链接的网站范围进行限定和选择,其最终的搜索结果仅来自于几个网站,而不会包括未选择的任何其他网站。与全网搜索相比,定向链接存在主动性、特定性和指向性。全网搜索的搜索来源并非其主动选择的结果,而是依据爬虫的抓取获得,无法事先预知可能抓取的网站,而定向搜索的网站是搜索服务商预先选定的,搜索服务商可以预知抓取的站点数据,并将搜索结果进行一定的整理编排,以便提高搜索准确性并可以有针对性的跳转至第三方网站。与深度链接相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还要参照主观方面以及具体的情况。

垂直链接

指预先设定好规则,对某一特定类别的网站进行列表,并从该网站范围内进行分别抓取,使得搜索结果仅展示这些类别的内容,如小说、视频等搜索类网站。该类搜索引擎满足了用户对某一方面信息的精确搜索需求。

用户感知标准

用户标准是指认定某一行为属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不以所传播的客体是否存储于网站的服务器为标准,而是以其外部的表现形式所带给网络用户的认知或者用户是否可以在该网站上直接获得内容为标准。用户标准明显不同与前述的“服务器标准”。我们认为,服务器标准更加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而且更加客观。而用户感知标准在判断上相对主观,更加强调技术中立和网络服务的被动性。法律本来就是一门平衡的艺术,采用服务器标准不但不会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还可以平衡著作权法技术中立原则与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既促进了技术进步又保护了版权人的利益,实现了网络技术提供者与著作权人利益博弈之平衡。

对编辑、推荐行为的认定

选择、编辑、修改、推荐是指一种人为的、主动的行为,其针对的相关作品的搜索结果,因此本条规定的推荐方式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认识到相关作品存在于其网站内且对其作品进行差异化的介绍,使得该作品获得用户的主要关注。其立法本意是认为,网络服务商在主动的编辑、修改过程中客观上具有“接触”到被链接的侵权作品或与之相关信息的可能性,并对其产生具体的应知。

关于注意义务的认定

注意义务是法律上认定主观状态的一种客观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应与其提供服务的方式,是否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以及相关作品的知名度相关联。

不同的图书(或网络小说)软件经营者的行为认定

手机图书软件的运营者参与网络信息传播的方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内容提供,一种是服务提供,行为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侵权判定的要件不同。如前所述,一类是直接提供小说阅读的手机应用;另一类是聚合图书软件,利用PC端的网址导航理念,将分散于不同图书网站的资源进行整合,有针对性的为用户提供一站式的图书或网络小说内容。

本文作者:
大数据分析报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刘雅琴

合伙人 律师


刘雅琴,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主要执业领域:公司法与企业法律风险控制,股权激励、国企混改等重大项目交易结构设计;民商事诉讼,在建设工程、民间借贷以及著作权侵权领域有丰富经验;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税法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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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明月

实习律师


景明月,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主要专业领域:公司法与企业法律风险控制,企业规范治理,特别是劳动关系协调与风险控制;民商事诉讼,在合同纠纷与著作权侵权纠纷领域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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