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研析搜索引擎缓存技术中版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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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引擎缓存技术中版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突破
美国Field v. Google案
一、案情概要
这是一起网络搜索引擎因采取缓存方式保存其他网站版权作品而被起诉侵权的典型案例,在本案发生以前,Google从未因其提供缓存链接的行为被起诉。而本案由原告故意发起,目的在于挑战法律,测试法律对搜索引擎的态度。
(一)案件背景
Google使用自动程序(称为"Googlebot")在互联网上爬取、查找和分析可用的网页,并将这些网页编入其可搜索网页索引(searchable Web index)。在此过程中,Google 制作并分析相应网页的副本,并将这些网页的 html 代码存储在临时数据库中,称为缓存(Cache)。
在Google的每一搜索结果中,出现的第一个项目是网页的标题(用户此时点击,就会被带到该网页所在位置)。标题后显示该网页一处简短片段,片段下方,Google 通常会提供该网页的完整网址,并显示另一个链接,称为缓存链接(Cached links)。点击缓存链接会将用户定向到存储在Google系统缓存中的网页副本,而不是该页面的原始网站。并且用户可以查看该页面的“快照”,其呈现的是Googlebot上次访问、分析该站点时的页面状态。自1998年以来,谷歌一直在其搜索结果中提供缓存链接。[1]在传统版权法理论下,Google 的缓存快照复制是一种具有版权目的的复制,那么在不存在侵权例外或法定权利限制的情况下,Google 无疑在从事版权侵权行为。
但是Google采取了一些方式可以使网站所有者与Googlebot交流,表达网站所有者允许或拒绝被搜索的想法。第一,在网页HTML代码中放置元标记(Metatags);第二,在网页内置入Robot协议(名为robos.txt的文件);第三,使用谷歌自动网址删除程序(Automatic URL removal procedure)或主动联系Google进行此类请求。[2]
原告Field,美国律师兼作家,为制造并发起诉讼,创建了一个网站并发布其版权作品,且使用了一个Robot协议允许搜索引擎爬取其网页。如Field所愿,Google将Field的网页显示在搜索结果中,并提供了缓存链接。[3]
(二)程序经过
2004 年4 月6 日, 原告Field向位于内华达州的联邦区域法院提起诉讼, 指控Google 公司未经许可将其享有版权并刊载于其个人网站的51部作品存储于Google公司经营的在线数据库中,并允许网络用户读取,Field指控该行为侵犯了其版权,要求法院追究Google公司的侵权责任, 并支付总计数额255万美元(每部作品5 万美元)的法定赔偿金。[4]被告提出了四项抗辩:默示许可、禁止反言、合理使用及避风港原则。2005年12月19日,法院作出即决判决,批准Google的每项动议,并驳回Field的动议。
二、法院观点
(一)判决要点与逻辑
基于原告Field提出的Google版权侵权的主张,以及被告Google的四项抗辩,联邦法院Jones法官认定如下:(1)Google 没有直接侵犯作者的版权作品;(2)作者授予了搜索引擎“默示许可”,以显示可以访问到含有他版权作品的缓存链接;(3)基于“禁止反言”理由作者不能针对搜索引擎主张侵犯版权;(4)合理使用原则保护搜索引擎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5)搜索引擎适用《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规定的避风港条款。
法官在此的裁判逻辑是:首先认定Google并没有侵犯Field的版权,即第一点;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构成侵权,针对Google提出的四项抗辩也都可以成立,即后四点内容。下面将主要分析第二点默示许可。
(二)关于默示许可
通过引用一系列先例,法官认为,获得许可可以作为侵犯版权的抗辩理由之一,版权人可以通过行为明示或默示授予他人排他许可,当版权人的行为足以使他人恰当地推断版权人同意使用时,这种情形下,版权人的默示许可便产生。而同意使用版权作品无需版权人口头表示,使用者可以通过沉默进行推定,只要版权人知道并鼓励该使用。
由于,网站所有者可以使用元标记的方式向搜索引擎传递其对被搜索的许可与否,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行业标准。原告Field也承认其知晓该行业标准,并知晓只要在网站上置入非存档元标记(no-archive meta-tag),Google就不会显示该网站的缓存链接,但Field并未选择这样做。如此,Google就会把缺失非存档元标记解释为允许通过缓存链接访问Field的页面,Field对此也明知。因此,法官认为,原告在了解被告会如何使用版权作品,并且明知可以阻止被告使用的情况下,有意识地允许相反情况发生。原告明知被告使用其作品,并保持沉默,构成默示许可。[5]
三、要点评析
(一)突破点
本案是对美国版权默示许可制度三步检验规制的突破。在Field 案之前, 版权默示许可制度的适用标准主要来自于Effects Associates, Inc. v. Cohen案。[6]即三步检验标准:1. 存在被许可人对该作品创作的要求;2. 许可人创作并交付了作品;3. 许可人有作品被复制和传播的意图。但本案转换了思路,并未使用以上标准,而是而是引用了专利领域中默示许可制度适用的重要判例De Forest Radio Tel. Co. v. United States案[7],同时还引用了Keane Dealer Services, Inc. v. Harts案[8]中的结论:如果“缺少反对”就构成同意。也就是,法院在本案承认了搜索引擎的行业惯例,并认可搜索引擎以缓存方式保存其他网站版权作品时采取默示许可制度作为侵权抗辩,发展了默示许可的适用标准:1.知晓使用2.鼓励使用。
(二)不足点
虽然,本案发展了默示许可的适用标准两因素,但是本案判决书中的相关讨论却很少,法院的分析并没有对知晓使用和鼓励使用这两个因素分别明确讨论,如何才能满足各个因素也不得而知。并由此产生了一些疑问,比如,“知晓使用”这一因素可否被推定?区别于本案原告故意意图搜索引擎对其网站进行索引的情形,若当事人不具备相关知识背景的情况下可否以及如何被推定为“知晓使用”,这是本案并未明确的。[9]而“鼓励使用”是一种主观状态,在适用这一因素时应该具体考虑什么,本案也未给予可操作性的指引。
(三)启示
不难发现,从默示许可的三步检验规则到本案两要素的转变,实际上,版权默示许可制度的适用空间被扩大,而这一转变根源于对利益平衡的重新考量,是对版权的排他性、封闭性与网络的开放性、自由性之间固有冲突的调节。[10]这种平衡体现在,既不能放纵新技术对版权的过度侵犯使版权的激励创新效应被削弱,也不能让版权的过度保护严重束缚新技术的发展使社会公众难以受益于新技术。而在当下的数字经济时代,重读这起旧案对当前的形势分析仍然具有借鉴意义,版权法的价值目标是融会贯通的,涉及版权问题的数据流通与数据保护、多方利益的平衡,这些问题对版权法既是挑战也是发展。
参考文献:
[1] Blake A. Field v. Google, Inc., 412 F. Supp. 2d 1106 .at1110-1112.(D. Nev. 2006).
[2] Blake A. Field v. Google, Inc., 412 F. Supp. 2d 1106 .at1112-1113.(D. Nev. 2006).
[3] Blake A. Field v. Google, Inc., 412 F. Supp. 2d 1106 .at1113-1114.(D. Nev. 2006).
[4] Blake A. Field v. Google, Inc., 412 F. Supp. 2d 1106 .at1110.(D. Nev. 2006).
[5] Blake A. Field v. Google, Inc., 412 F. Supp. 2d 1106 .at1115-1116.(D. Nev. 2006).
[6] Effects Assocs., Inc. v. Cohen, 908 F.2d 555 (9th Cir. 1990).
[7] De Forest Radio Tel. Co. v. United States, 273 U.S. 236 (1927).
[8] Keane Dealer Services, Inc. v. Harts. 968 F. Supp. 944,947(S.D.N.Y.1997).
[9] 参见吕炳斌,《网络时代的版权默示许可制度——两起Google案的分析》,电子知识产权报,2009年第7期。
[10]参见阮开欣,《网页快照著作权问题探究——美国的司法实践及借鉴》,电子知识产权报,2010年第6期。
本期编辑:虢鼎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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