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非法获取比特币行为的裁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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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他人比特币包括盗窃、敲诈勒索、诈骗他人比特币的情形。由于对比特币法律属性认定不一,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获取他人比特币的行为的刑法规制路径也不尽相同。根据判例,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种规制路径:


1、计算机犯罪裁判路径


戴永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9刑终110号】

 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戴永华在上海市西藏南路某写字楼办公室,向被害人汪某推荐“安全”存放比特币的软件,帮其在电脑上安装文件名为《99》的压缩软件,并传授汪某使用该软件生成比特币钱包的方法。后戴永华通过软件“后门”(意指入侵计算机系统的非法程序)盗窃汪某存入上述钱包内的其中5个比特币(购价约2.5万元),销赃获利2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永华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系统中储存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以计算机犯罪规制非法获取他人比特币行为的支持者通常将比特币纳入虚拟财产讨论,认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虚拟财产的“无体性”使其很难被归入刑法中的“公私财物”概念,并且虚拟财产价值难以计算也是以计算机犯罪进行规制的重要理由。


2、侵犯财产罪裁判路径


李荣耀、方子安敲诈勒索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刑终193号】

 2019年7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李荣耀、方子安预谋后,通过微信和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害人王某发送威胁信息索要50枚比特币未果,方子安于7月23日报警举报王某经营的临沂创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网络诈骗,王某被传唤至北园路派出所接受询问。7月24日,二被告人又以到经侦大队报案相威胁再次向王某索要60枚比特币未果。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荣耀、方子安以举报违法行为相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敲诈勒索他人比特币的行为属于强行索要他人财物,肯定了比特币的财产属性,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以侵犯财产犯罪进行规制的主要理由首先是肯定比特币的财产属性,通过扩大解释将比特币纳入刑法中的“财物”范畴,并且认为以计算机犯罪对其进行规制不能体现对犯罪中被侵犯的财产性利益的保护。


3、将比特币认定为支付财产的手段


杜兵敲诈勒索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刑初610号】

 被告人杜兵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红某公司的敏感资料,并以此相威胁迫使红某公司使用人民币2999981.7元购买比特币2099.7个向其支付,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比特币只是红某公司向杜兵支付财产的手段,比特币是否有财产属性,不是本案关注的重点,法院没有采取辩护人辩称比特币不受刑法保护的意见,最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通过对判例的检索总结可以发现,对于非法获取比特币行为,司法实践中以计算机犯罪和财产犯罪对其进行规制为主。而两种裁判路径的主要依据的差异在于是否承认比特币的财产属性,是否能将其纳入刑法规定的“财物”。以计算机犯罪规制非法获取比特币的行为虽然能够避开比特币的价值认定困难等问题,但却忽略了比特币上承载着对应相应数量法定货币的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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